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14866,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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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866號
原 告 陳昱蓉即凱悅飯店
被 告 三菱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暐明
被 告 周惠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餐宿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菱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三菱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三菱旅行社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經營馬祖凱悅飯店(下稱系爭飯店),被告周惠全係被告三菱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執行業務總經理,被告周惠全於民國(下同)94年間與伊口頭約定,持被告三菱公司立榮假期套卷之旅客至系爭飯店住宿及用餐,於每個月月底結算餐宿費用。

自94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底止,被告積欠餐宿費共新臺幣(下同)273,700 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三菱公司與周惠全應給付原告27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則免為給負責任。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工作,定作人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統計表、住宿聯、三菱公司需求表、團體帳單統計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0 頁),被告三菱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三菱公司給付報酬273,700 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周惠全與被告三菱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

惟依原告到庭自承:「被告周惠全之前是三菱旅行社有限公司執行業務的總經理。」

、「(問:所以被告周惠全是幫三菱旅行社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是的。」

、「(問:這件餐費是被告三菱旅行社有限公司帶來的客戶?)是的,被告三菱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的單。」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及反面),復審酌原告提出附卷之被告三菱公司訂房需求表(見同上),可知被告周惠全擔任被告三菱公司之總經理,因有為被告三菱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所以除非公司章程或任何內部規範中,有明文限制其不得代表公司簽約,或該欲簽訂契約之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之限制,否則應該認為被告周惠全有權限為被告三菱公司與原告簽約,則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三菱公司,被告周惠全個人自無負擔履行契約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周惠全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洵無可採。

原告另主張:被告周惠全未將被告三菱公司向客戶收取餐宿費用,按月轉交支付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惟原告此部分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菱旅行社有限公司給付原告273,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3日(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三菱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三菱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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