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14949,2017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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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4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素珠(即林定根之繼承人)
林紋秀(即林定根之繼承人)
林月蘭(即林定根之繼承人)
林月秀(即林定根之繼承人)
林素月(即林定根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6 年6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上訴人就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5,496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4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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