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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515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凌翠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郁婷
林上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郁婷、林上棟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民國106年3月22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0,296元,則業已於駁回裁定生效前完成補正,其補正自屬有效,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1月5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抗告人雖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然經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並於106年2月15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鄧翊鴻律師,抗告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竟遲至106年3月14日仍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委任狀、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可稽。
本院爰於106年3月20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訴,並於同年3月22日對外公告,有公告證書1紙在卷可稽。
然查,抗告人已於106年3月22日下午4時13分繳納上開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則本院以上開裁定駁回其訴即有未合,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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