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15170,20170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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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5170號
聲 請 人 林孜俞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5170號給付租金事件經選任為被告浙江省銀行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及命相對人即原告墊付所需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被告浙江省銀行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5170號給付租金事件,前經相對人聲請由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浙江省銀行第一審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本院核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於本件訴訟為被告浙江省銀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浙江省銀行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狀、本院裁定在卷可稽。

茲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並考量本件訴訟之性質、難易程度、特別代理人需耗心力等一切情形,酌定聲請人擔任浙江省銀行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4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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