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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65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國彰
黃盈誠
被 告 蔣忠良
謝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 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蔣忠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蔣忠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蔣忠良、謝佳蓉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蔣忠良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改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蔣忠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606 元,及其中119,467 元,自民國 105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6854 號卷第4 頁),嗣於106 年1 月16日具狀追加謝佳蓉為共同被告,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蔣忠良、謝佳蓉應連帶給付原告34,467元,及其中31,022元,自105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蔣忠良應給付原告98,251元,及其中88,445元,自105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蔣忠良於94年8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以被告謝佳蓉為附卡持有人,而分別領用正卡、附卡,依約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付清償責任,被告2 人迄今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附卡債權明細表、呆帳資料維護作業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 元
合 計 1,4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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