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3374,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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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3374號
原 告 李文英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李柏毅律師
被 告 台灣海洋藝術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科引

被 告 陳三發
陳科引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海洋藝術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6,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1 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68元,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屋係於51年5 月7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其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總面積為69.74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參酌105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23,200元【(27,400元+19,000元)÷2 =23,200元】,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加強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8%,而系爭房屋於105 年1 月22日起訴時,屋齡約53年9月等情,可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約為103,550 元(建物單價23,200元×【1-(年折舊率1.8%×經歷年數52年)×建築物面積69.74 平方公尺】=103,5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3,55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須補繳11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差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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