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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234號
原 告 郭康
張志杰
兼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庚
被 告 李櫻櫻
訴訟代理人 廖聰金
吳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購買消防設備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元,或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拆卸收回消防設備(見本院卷第5 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應給付原告74,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地下層樓(下稱系爭地下室)共有人,被告為同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系爭地下室與系爭建物間有一旋轉樓梯相通(即系爭建物平面圖C 部分,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
下稱系爭旋轉樓梯)。
兩造因建物間通行爭議,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2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等配合原告辦理使用執照所附建築檔案圖說變更,將系爭旋轉樓梯封閉不繼續使用,一切必要事宜所生費用由被告負擔。
伊因申辦103 變使(准)第0037號變更使用執照,於被告系爭建物內增設消防設備工程費74,000元,爰依據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僅為解決兩造間室內樓梯存廢問題,原告主張的消防設備不在系爭協議書約定範圍,伊已委請建築師辦理系爭協議書約定廢除系爭旋轉樓梯之要求。
原告於系爭建物內所裝設消防安全設備,實為原告系爭地下室經營公共浴室所需,與伊無涉且沒有利益可言,應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建物內安裝消防安全設備,伊已於106 年4 月5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拆除,原告請求伊負擔系爭建物室內消防栓之設置費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 年12月7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有:「茲為甲(指被告)乙(指原告)雙方間關於門牌號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及地下室間通行所生一切爭議,共同協議於后以資遵循:…二、乙方郭庚等三人於簽立本協議書時另同意:(一)關於附圖藍色螢光筆所示C 部份旋轉梯,乙方郭庚等三人應無條件配合甲方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或其他主管機關(下稱臺北市政府建管單位),申請廢除上開旋轉梯之設置並辦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年5 月5 日67使字第0813號使用執照所附建築檔案圖說之變更等一切相關必要事宜(包括但不限於簽立附件一所示書面文件)。
即令臺北市政府建管機關不予同意廢除上開旋轉梯之設置及辦理建築圖說之變更,乙方郭庚等三人亦不得對甲方主張使用該旋轉梯通行至20號1 樓房屋,並應將上開約定以書面使承租人、使用人或全部繼受人同意不得使用,並應將上開書面交付甲方。」
、「三、甲方同意負擔上二、(一)所載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或其他主管機關(下稱臺北市政府建管機關),申請廢除上開旋轉梯之設置並辦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年度5 月5 日67使字第0813號使用執照所附建築檔案圖說之變更等一切相關必要事宜所生之一切費用,不另向乙方郭庚等三人為任何請求。」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㈡原告增設系爭地下室及建物消防設備,關於系爭建物之消防設備費用為74,050元,有長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安全設備施工估價單、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0頁)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增設消防設備費用,被告則以上開言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有無理由?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關於附圖藍色螢光筆所示C 部份旋轉梯…申請廢除上開旋轉梯之設置並辦理…等一切相關必要事宜…」及第三條約定:「甲方同意負擔上二、(一)所載…申請廢除上開旋轉梯之設置並辦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年度5 月5 日67使字第0813號使用執照所附建築檔案圖說之變更等一切相關必要事宜所生之一切費用,不另向乙方郭庚等三人為任何請求。」
(全文見不爭執事項㈠),自該段文字內容觀之,被告僅負有申請廢除系爭旋轉樓梯之設置,以及與此有關67年度5 月5 日67使字第0813號使用執照所附建築圖說變更之義務,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負有系爭建物增設消防設備工程之義務。
又自系爭協議書訂定目的而言,系爭地下室及建物本屬一人所有,嗣所有權分屬兩造,系爭協議書本是解決原相通系爭地下室及建物之系爭旋轉樓梯存廢問題,有原告於105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希望被告將C樓梯存在的圖檔廢除,另外再開一個A的樓梯,A樓梯的申請及設置應該是由我付費,但是廢除C樓梯圖檔的部分是被告要付費,廢除C跟新設A都是要雙方共同辦理。」
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被告已依約廢除系爭旋轉樓梯,有張啟蒙建築師費用單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 頁),原告雖於103 年4 月1 日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但辦理變更內容為:「1.新設地下室通往一樓之樓梯一座。
2.地下室增設機房及廁所。
3.原地下室通往一樓之弧形樓梯一座,取消位置。
4.地下室樓梯C ,安全門位置調整。
5.地下室防空避難室構造變更。
6.併案辦理室內裝修。
7.其餘同原核准。」
有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及變更說明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其中1.新設地下室通往一樓之樓梯一座,該部分費用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本由原告負擔,其餘均無涉及廢除系爭旋轉樓梯部分,自不涉及原告主張增設系爭建物消防設備費用分擔問題。
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主張被告負有給付消防設備費用之義務等語,尚非可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按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而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
民法811 條、816 條雖定有明文,惟若附合係出於受損人侵權行為時,受損人是否仍能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向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有疑問,此稱之為「強迫得利」,即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確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954號民事判決內容參照)。
據原告聲請傳喚施作系爭建物消防設備之證人孫明山到庭證稱:「我們是103 年5 月的時候,原告請我們去一樓評估,依照67年使照原核准圖去復原一樓的消防設備…」、「我們施工完成之後有辦理竣工,但是竣工沒有通過,主要是因為一樓的隔間與原核准圖不一樣,因為我只負責復原消防設備,所以我有跟郭先生講說一樓的隔間與原核准圖不同,…」、「因為建築申請的範圍裡面除了地下室外還有一樓的範圍,消防審查是根據建築師申請變更範圍去做復原,所以我的消防審查圖就必須要將地下一樓根據原來的消防設備去做復原,不用管現在建物的用途。」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下方),可知原告自揣103 年4 月1 日變更使用執照申請需要,遂依據67年5 月5 日67使字第0813號使用執照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去復原來相關設備,目的並不是專為被告系爭建物而增設,復審酌67年間消防設備本是將原系爭地下室及建物做一體使用時而設計,與現今分屬不同兩造主體之情況已不同,難認被告因此可獲得主觀或客觀上之利益,況原告前開室內變更設計尚未取得主管建築機關核發許可使用執照,有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發展局104 年6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35306700 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該部分消防設備是否能續為被告利用猶未可知,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即使其所有消防設備被附合於被告系爭建物上,雖使被告取得消防設備所有權,然並無增益被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效能,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且違反被告意思而為之,被告已於106 年4 月5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拆除該消防設備,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 至165 頁),參諸前開說明,應趨向限制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可認被告所受之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施作消防設備部分受有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自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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