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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957號
原 告 翔賀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玉
被 告 天星旅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3 日承攬原告委辦之旅遊業務「16人美加東14天深度之旅」,原告依約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90 萬1963元之報酬。
協議書本約定人數變動另行計算,是人數變動不會導致已成立之合約變成不成立。
被告指派領隊即證人廖萬隆帶團以履行合約義務,惟證人廖萬隆未能妥善執行領隊之任務,美東時間104 年10月12日早上,旅遊團抵達加拿大魁北克,被告依合約應安排3 小時之當地導遊服務,因證人廖萬隆未事先接洽妥當,致團員們空等浪費旅遊團1 日行程,等於原告有13萬5855元(計算式:190 萬1963元÷14日=13萬5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費用損失,於104 年10月16日,證人廖萬隆帶團未能掌握行程及時間,致原告額外支出司機加班費3960元(即美金120 元),於104 年10月19日,理當通諳英語之國外旅遊團領隊,卻因證人廖萬隆不能通諳英語,致旅遊團不得不臨時另聘紐約當地導遊提供服務,造成原告額外支出導遊服務費8745元(即美金265 元)。
此外,104 年10月19日團員們臨時決定改餐吃麵,因此讓被告省下一餐之預定餐費1 萬5840元,被告承諾全額退費,後來卻僅退還5280元,尚有 1萬560 元未退。
證人廖萬隆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具故意或過失時,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故關於「浪費旅遊團1 日行程13萬5855元」、「額外支出司機加班費3960元」、「額外支出導遊服務費8745元」部分,乃屬被告未完整履行合約,關於「退還餐費不足額1 萬560 元」部分乃依兩造之約定而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1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9 月委請被告協助介紹美國紐約當地旅行社,並潤飾原告提供之美東與加拿大14天行程,後因原告告知將時常出國與時差關係,委請被告代為聯繫美國地接旅行社及詢問報價,雙方約定以地接報價(美金)為報價貨幣,並以原告名義出團,由原告與客人簽定契約並自行投保保險,而非被告承攬該團體。
原告知悉被告與中華航空業務往來甚密可代為取得機位與較優惠票價,委請被告代開機票,故協議書上分別以新臺幣列出華航紐約來回團體豪經艙票價與美國當地地接旅行社美金報價,而不是簽訂旅行社同業使用的契約及全部費用以新臺幣報價。
原告提出之團體旅遊協議書為雙方初步協商要件及委辦事項,後約定人數22位實際出發為17位,人數減少,地接旅行社報價費用變更每位美金2045元調為美金2296元,被告重新傳送包含地接旅行社報價之協議書給原告,但並未收到原告回復,事實上兩造契約根本未合法成立。
團體原定由原告自行帶團,後原告告知被告其英語能力恐不足希望請美國當地派遣一位全程中文導遊,但得悉美東導遊費用太高,原告商請被告幫忙介紹台灣領隊兼導遊以節省費用。
被告介紹證人廖萬隆給原告,請雙方自行協議服務與費用,證人廖萬隆回報被告該團成本11萬多,但原告向旅客收取團費14萬多,原告為使客人滿意,恐改變行程與餐食,增加之費用如何處理,被告回覆務必告知地接旅行社,變更部分若能處理則盡力處理,超額部分請原告自付。
原告要求於10月18日及10月19日二天另外安排雙語導遊,被告請紐約地接旅行社安排,並請原告直接支付導遊費用給當地導遊,但原告一再要求降低導遊費並請被告與地接旅行社協商,為使團體順利,10月18日導遊費用被告請證人廖萬隆先行支付,原告自行負擔10月19日的導遊費用美金265 元。
原告於行程第4 天自行刷卡付中餐而重複支付,原告所提之金額為地接旅行社退還,經被告交付原告之餐費,非雙方約定被告同意退差額。
原告本身亦為旅行業者當知成本與處理費用,美東每位處理費約美金30元,本團人數僅17位,被告將處理費補貼團體單人房差與紐約1 日導遊費用後無利潤,原告返國後竟向被告要求47萬2520元賠償,原告至今卻未提出任何旅客求償之確實證明,僅提出自行憑空想像的金額,顯亦屬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出團體旅遊協議書(本院卷第5 頁),主張兩造間契約成立等情,為被告否認。
查原告提出之團體旅遊協議書,載報名人數為22人,加領隊1 人計23人(本院卷第5 頁)。
然證人廖萬隆於106 年2 月23日到庭具結證述,證人未見過本院卷第5 頁之團體旅遊協議書,證人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介紹證人擔任本件美加東14天深度旅遊之導遊,本團16人加證人總計17人,或15人或16人,絕對不是22人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
可認兩造係就參團16人及費用等契約必要之點另外成立新的美加東14天深度旅遊契約。
㈡原告主張被告指派之證人廖萬隆未能妥善執行領隊任務,被告具不完全給付之履約瑕疵云云。
如前述,兩造就16人之美加東14天深度旅遊成立新的旅遊契約,應不受原團體旅遊協議書所示其他約定條款拘束。
縱如原告所稱,依照團體旅遊協議書第3條就接地費部分載明人數變動另行計價,本件僅參團人數變更,本院卷第5 頁之團體旅遊協議書契約關係仍成立。
查契約第12條第1項,載本旅遊事項之領隊由乙方即被告指派合格領隊負責帶團並負領隊應負之責任等情(本院卷第5 頁),而證人廖萬隆於106 年2 月23日在庭證稱領有中華民國外語領隊證照,該團所有景點都有去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可認被告業依約指派具合格證照之領隊,兩造固約定證人廖萬隆負領隊應負之責任等情,然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約定領隊之服務及品質應至何種程度,則證人廖萬隆應負領隊之責任為中等品質,而證人廖萬隆依約已參訪所有景點,要難因證人廖萬隆提供之服務與原告主觀感受不同而認被告違反兩造旅遊契約之約定。
再者,關於原告稱證人廖萬隆於104 年10月12日未事先接洽當地導遊導致團員空等,浪費旅遊團1 日行程13萬5855元乙節,經證人廖萬隆於106 年2 月23日到庭具結證述,當天沒有等導遊,因為當地導遊遲到,不想讓客人等,所以證人自己帶完所有標示景點,走到下面的小香蘭街,當地導遊才聯絡要全部團員帶上來,但是證人認為這樣不合理,所以證人向該當地導遊表明其遲到又要求客人再上坡走,客人的腳力可能不行,叫導遊不用來了等語(本院卷第58頁)。
可知,係因當地導遊遲到致團員等待,非證人廖萬隆未事先聯絡,與被告無涉。
又關於原告表示證人廖萬隆於104 年10月16日帶團未適當掌握行程及時間,致原告額外支出司機加班費3960元乙情,證人廖萬隆於106 年2 月23日到庭具結證稱,旅行合約只在下面參觀西恩塔,原告未經證人廖萬隆同意讓客人上去,所以延誤1.5 小時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顯見,係因原告擅自增加行程致時間延長,非證人廖萬隆掌握時間不當。
另原告稱證人廖萬隆不通英語致原告於104 年10月19日額外支出導遊服務費8745元乙節,證人廖萬隆亦於106 年2 月23日在庭具結證述,證人沒有不通英語,當天聘用當地導遊是本來的行程就有的,是原告希望增加1 天,增加的部分當然應該由原告付費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可知,原告要求增加1 天當地導遊服務,因此所生之費用,即與證人廖萬隆或被告無涉。
是以,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證人廖萬隆具違反領隊應負責任之事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浪費旅遊團1 日行程13萬5855元、額外支出司機加班費3960元及額外支出導遊服務費8745元云云,即非可取。
㈢原告復主張104 年10月19日團員們臨時決定改餐吃麵,被告省下預定餐費1 萬5840元,被告承諾全額退費,僅退還5280元,尚1 萬560 元未退云云。
然證人廖萬隆於106 年2 月23日到庭具結證稱,104 年10月19日這一餐本來是自由餐,預算沒有在證人廖萬隆手上,所以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亦即該餐本未安排預定餐廳,為團員自由選擇,則原告稱團員們臨時決定改餐吃麵,被告因此省下預定餐費 1萬5840元云云,要難信採。
原告雖稱被告曾答應退還差額,並已退款5280元乙情,被告抗辯係因原告自行刷卡付中餐而重複支付,費用為地接旅行社退還等情。
是以,觀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團員改餐被告因此省下餐費乙情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退還餐費差額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浪費旅遊團1 日行程13萬5855元、額外支出司機加班費3960元、額外支出導遊服務費8745元及退還餐費不足額1 萬560 元云云,均屬無稽。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91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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