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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8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長春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德復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 年4 月26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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