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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955號
原 告 黃騰毅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
被 告 鍾永盛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莊筱丹及鍾永盛為被告,嗣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莊筱丹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莊筱丹為母子,因原告受贈莊筱丹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而有糾紛,莊筱丹委任律師即被告鍾永盛,就系爭房地爭議以借名登記為由對原告另案提起民事訴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56號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塗銷登記訴訟)。
被告竟將鈞院所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6537號支付命令【聲請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為黃騰毅(與原告同姓名,但非原告),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交付莊筱丹並請其詢問原告是否有欠銀行債務,暗示原告在外欠債。
且原告曾向臺北律師公會對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分別於104年7月7日、104年7月30日臺北律師公會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詢問會時向在場之不特定多數人陳述有關原告外遇離婚及受贈莊筱丹金錢且要錢不成圖謀財產等情事,並於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民事起訴狀(104年7月8日)、民事追加暨準備一狀(應係104年9月16日,民事準備一狀時序表誤載為104年9月26日)、民事準備二狀(104年12月8日)等文件中記載上述事項提出於律師公會或法院,以上開不實事項,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家庭失和、失去為人父之尊嚴及重度憂鬱症更為加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於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乃被告之法務助理透過司法院網站查知,因其上列債務人為「黃騰毅」,莊筱丹為原告之母,關心子女,被告將系爭支付命令交由莊筱丹自行了解,且此屬公開網站所得查詢資料,被告並無傳播或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於104年7月7日臺北律師公會開會時亦坦承被告僅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予莊筱丹,並未將此資料用於任何訴訟。
被告係因遭原告無端向律師公會提出申訴,基於捍衛自身權益而以說明書闡述事實狀況,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有謾罵原告對莊筱丹要錢不成圖謀財產及偕不明女子出遊而以不實陳述傷害原告名譽之事實。
原告有憂鬱症亦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
又原告對被告所為不實申訴,業經臺北律師公會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詢問會二次開會後,決議不予處分;
原告以上開主張對被告另案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9931、9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支付命令予莊筱丹,並於上述二次臺北律師公會詢問會及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民事起訴狀(104年7月8日)、民事追加暨準備一狀(104年9月16日)、民事準備二狀(104年12月8日)有陳述或記載原告外遇離婚及受贈莊筱丹金錢且要錢不成圖謀財產等不實事項,侵害原告名譽權等節,被告雖不否認其有交付系爭支付命令予莊筱丹,且有於臺北律師公會提出遭原告申訴乙案之說明,及於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中提出上述起訴狀與準備書狀之事實,惟否認其有於詢問會或所提出之書狀內為侵害原告名譽之不實陳述或記載,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被告受莊筱丹委任處理系爭房地爭議之事,被告曾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莊筱丹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鍾永盛之說明書【(續)104年7月21日】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以認定。
惟被告係透過司法院網站查得此項資料,而系爭支付命令確係記載相對人姓名為「黃騰毅」,自外觀形式無從判別是否與原告為同一人,被告將系爭支付命令交由莊筱丹請其自行向原告確認實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云云,為無足採。
2.其次,被告於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係受莊筱丹委任而為訴訟代理人,被告於該案件中先後提出前揭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暨準備一狀、民事準備二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56號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而觀諸上述起訴狀及準備書狀內容之主張,核係被告於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中所提出於法院作為攻擊防禦方法。
又訴訟上兩造當事人因利害關係對立,被告既受任為訴訟代理人,本應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以獲有利判決,被告鍾永盛於該案為舉證莊筱丹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符合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而於前揭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中為關於莊筱丹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及莊筱丹何以終止借名登記之緣由(含原告婚姻狀況)等陳述主張,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且此等主張僅提出於法院作為攻防,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告主張其因此等書狀內容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云云,為無足採。
3.另原告曾向臺北律師公會對被告提出申訴案,被告分別於104年7月7日、104年7月30日臺北律師公會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詢問會陳述關於莊筱丹提起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始末緣由(包含轉述莊筱丹所陳述其對於原告之金錢資助及原告婚姻狀況),此有上開詢問會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第25至30頁),惟觀諸被告於該詢問會之陳述意見,核係被告就其遭原告申訴乙案提出個人答辯意見並敘明原因始末,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參與申訴程序者為申訴人即原告(及其代理人)、被申訴人即被告及調查委員,渠等當知此係被告就申訴案所提出之個人答辯意見,調查委員並需進行調查決定是否就被申訴之律師予以處分,當無僅因被告之答辯言詞內容即對原告社會評價產生貶抑判斷,是原告主張其社會上評價已因此遭到貶損乙節,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構成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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