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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99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隆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志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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