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醫簡,3,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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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杜芝亭
被 告 光澤晶漾診所
兼法定代理人 葉如芬
被 告 光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謙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3月31日以104年度附民字第393號裁定移送前來,及原告於105年10月7日及105年12月22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要旨、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要旨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判要旨:「原法院68年上易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係論處被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罪,並未涉及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事實。

按該罪所侵害者為國家社會法益,與傷害罪之侵害個人法益者,尚有不同,其性質亦不吸收傷害罪在內。

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而受有損害,乃在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傷所受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

(見本院卷第157頁)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63頁)。

本件原告在104年度醫訴字第13號違反醫師法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於民國104年10月1日以葉如芬、張仕忠、光澤晶漾診所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張仕忠替原告施打雷射手術及回診問診,於103年4月16日、同年5月6日雷射手術後,造成眼睛乾澀、酸痛,臉部破皮流血、出現蜘蛛網狀之血管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往返法院、檢察署之時間金錢費用5,000元,做雷射手術刷卡1萬4,657元,共計31萬9,657元,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31萬9,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2項為:「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104年度附民字第393號卷第1至8頁),本院刑事庭於105年3月31日以104年度醫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主文」欄記載:「張仕忠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月。」

判決「事實」欄記載:「張仕忠在臺北市○○區○○路00號6樓光澤晶漾診所(登記負責人:葉如芬醫師)擔任經理,負責所有行政事務。

詎其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103年4月16日為杜芝亭看診並施打雷射除斑手術,嗣於同年月18日杜芝亭回診反應於前開雷射手術施作後,眼睛很乾、眼皮下垂等問題時,仍為杜芝亭看診並對杜芝亭所反應之前開症狀作解釋,復於同年5月6日再為杜芝亭看診並施打雷射除斑手術,而從事上揭醫療行為。

另光澤晶漾診所店長林上人(即張仕忠之妻)為隱匿其夫張仕忠上開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事,竟在杜芝亭病歷之門診紀錄表上擅自蓋用葉如芬之醫師章。

嗣因杜芝亭認張仕忠上開施打雷射除斑手術之行為導致其臉部膚況有異,故詢問林上人為其施打雷射手術之人為何人時,林上人為隱匿其夫張仕忠上開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事,竟告訴杜芝亭為其看診之人係許師誠醫師,且在紙條上寫下『許師誠』等字後,將該紙條交予杜芝亭。

然杜芝亭嗣前往許師誠在其他診所之門診看診後,卻發現許師誠並非為其施作前揭手術及看診之人,杜芝亭遂再次向光澤晶漾診所詢問為其施做手術及看診之人究為何人,並要求調取病歷,林上人仍為隱匿張仕忠上開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又擅自在杜芝亭病歷之門診紀錄表上蓋用汪仲倫之醫師章,方將前開門診紀錄表與病歷交給杜芝亭,以表示為杜芝亭施作前揭手術及看診之醫師為汪仲倫、葉如芬(林上人前開涉嫌偽造文書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而杜芝亭再向汪仲倫確認並上網查詢後,發現為其進行前揭診療之人並非汪仲倫,且為其施作前揭診療之人長相與張仕忠臉書上照片所示之人相似,而向臺北地署申告,始查悉上情。」

判決「理由」欄「三、」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104年度醫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見附民卷第21至29頁、本院卷第4至12頁),本院刑事庭於同日(105年3月31日)以104年度附民字第393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見附民卷第30頁、本院卷第3頁),並於105年4月26日將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正本及原卷移送本庭(刑事庭通知見本院卷第2頁),本庭分案為105年度司北醫簡調字第2號,於105年7月28日在本庭調解室調解,因兩造尚有爭議,而調解不成立,於105年8月1日分案為本件訴訟事件(105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

被告張仕忠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醫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醫療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屬涉及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並未涉及被告張仕忠傷害原告之事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主張因張仕忠之施打雷射手術而受有損害,而在本院104年度醫訴字第13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葉如芬、張仕忠、光澤晶漾診所賠償31萬9,657元,依上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為不合法。

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在104年度醫訴字第13號違反醫師法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於104年10月1日以葉如芬、張仕忠、光澤晶漾診所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張仕忠替原告施打雷射手術及回診問診,於103年4月16日、同年5月6日雷射手術後,造成眼睛乾澀、酸痛,臉部破皮流血、出現蜘蛛網狀之血管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30萬元,往返法院、檢察署之時間金錢費用5,000元,做雷射手術刷卡1萬4,657元,共計31萬9,657元,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31萬9,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2項為:「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104年度附民字第393號卷第1至8頁),本院刑事庭於105年3月31日以104年度醫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張仕忠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月(刑事判決見附民卷第21至29頁、本院卷第4至12頁),於同日(105年3月31日)以104年度附民字第393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見附民卷第30頁、本院卷第3頁),並於105年4月26日將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正本及原卷移送本庭(刑事庭通知見本院卷第2頁),本庭分案為105年度司北醫簡調字第2號,於105年7月28日在本庭調解室調解,因兩造尚有爭議,而調解不成立,於105年8月1日分案為本件訴訟事件(105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

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之105年10月7日提出準備書狀,主張要求被告退還原告刷卡金額1萬4,657元,原告往返警察局、地檢署、地方法院、地方法院簡易庭、高等法院浪費車資、薪資計1萬5,00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共計32萬9,657元,追加後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2萬9,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為:「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原告嗣於105年12月22日追加光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與追加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2萬9,657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民事追加被告狀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

本院104年度醫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仕忠違反醫療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並未涉及被告張仕忠傷害原告之事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主張因張仕忠之施打雷射手術而受有損害,而在本院104年度醫訴字第13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葉如芬、張仕忠、光澤晶漾診所賠償31萬9,657元,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為不合法,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已如上所述,則原告追加請求金額1萬元、追加光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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