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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他字第6號
原 告 顏義陽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建銀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8日以104年度北救字第3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北勞簡字第40號判決、104年度勞簡上字第40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業經調卷查明,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第二審裁判費 5,790元
合 計 9,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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