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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他字第7號
原 告 張予璇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周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04年度北簡字第10592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以104年度北救字第10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0592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上訴後又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8,000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2,760元,第一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後原告提起上訴,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本為4,140元,惟因原告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其上訴,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1,380元(計算式:4,140×1/3=1,380)。
從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140元(計算式:2,760+1,380=4,140),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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