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保險簡,1,2017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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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金雅雯
訴訟代理人 彭慧雯
陳孟康
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葉國英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號給付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5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5月21日乘坐訴外人徐至竑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汽車),於苗栗縣○○鎮○○路000號前處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腎臟破裂之傷害,並進行左側腎臟切除手術,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7-16項一側腎臟切除殘廢等級第九等級,給付標準為新臺幣(下同)47萬元。

原告原與徐至竑就系爭交通事故簽立和解書,惟徐至竑僅支付10萬元後,餘款迄今未給付。

原告因而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特別補償金,然經被告以本件申請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特別補償金。

惟被告引用之條文及函釋均係90年(修法前)之條文及函釋,應無本案事實適用之餘地。

依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特別補償基金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係以「確認肇事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時」起算,與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及94年2月5日修法前第13條規定之「自受益人之有請求權之日起」,應為不同認定。

被告引用之財政部保險司90年4月11日台保司第0000000000號函釋,係針對修法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之一般性規定,被告以此函示解釋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4項第2款特別補償基金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容有違誤。

又原告係於103年9月30日致電被告查詢系爭肇事汽車,始確知系爭肇事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故本件應自103年9月30日起算特別補償基金之時效,則本件特別補償基金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故扣除原告已自徐至竑處受領之10萬元,原告尚有37萬元之損害未獲賠償。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關於強保法所生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權利,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發生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殘廢事實存在於101年5月21日,惟其遲至104年3月17日始向被告請求補償金之給付,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即屬無據,自應駁回其訴。

㈡、再按強保法第14條規定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依財政部保險司(現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0年4月11日台保司第0000000000號函釋「……。

依據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解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範圍及數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如因身體、健康受損害,需長期治療時,時效起算點應自知有損害時起算,而非自陸續支出治療費之日起算;

因此受害人不知道可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並不影響該時效之效力;

……」。

又有關殘廢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依財政部保險司(現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0年8月23日台保司第0000000000號函釋「……:一、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三條(現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以受害人殘廢事實存在且受益人知悉其有請求權之日作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二、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文字,前項殘廢事實存在之日係指經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永不能復原之日。

並依下列方法認定:(一)合格醫師開具之殘廢確認書明確記載殘廢致成之日者,以該殘廢確認書之記載為準;

……」。

是本件時效起算點應自知有損害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原告不知可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之給付,並不影響該時效之效力。

又原告主張其於101年5月21日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當日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並進行左側腎臟切除手術,就其所檢附資料說明殘廢事實存在於101年5月21日,依前揭強保法規定請求權自101年5月21日起算,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殘廢給付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縱原告不知可申請強制險之給付,亦不影響該時效之效力。

況原告所有之機車,於94年9月間即已投保強制險。

訴外人徐至竑所有之汽車與機車,業分別已於100年10月及97年2月投保強制險。

另協助處理本件和解事宜之原告之父親金祖德,其所有之汽車與機車,亦均已分別於100年3月及95年4月間投保強制險。

觀諸上開投保強制險之期間,均為甚久,故原告辯稱不知可申請強制險之給付,並不足採信。

㈢、又苗栗縣警察局所開具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本件交通事故似涉及數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事故當時投保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事故當時投保新光產險公司)。

依強保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

及依目前實務理賠作業,請求權人應向其中涉及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提出強制險理賠申請。

惟本件實際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為何?是否當事人登記聯單上記載之汽車皆牽涉於本件交通事故中,而與所受之傷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就此均無提出相關事證以為個案判斷,其所為之主張,自不足採。

㈣、原告又自陳「係於103年9月30日時,致電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查詢徐志竑所駕駛之HJ-5402自小客車,始確認該車為未保險汽車,故應自『確認肇事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時』即103年9月30日起算特別補償金請求權」,惟縱觀卷內,除原告陳述外,並無提出相關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未能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所為之主張即屬無據,依法應駁回其訴。

㈤、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2項及第43條第2項規定,補償金之給付,依前揭規定應係扣除雙方和解金額後之餘額,已超過給付標準核算能申請之補償金額,始有給付之理由。

原告於領取補償金前,如已自訴外人徐至竑獲有賠償之和解金額,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所核算能申請之補償金額中扣除。

如該和解金額已超過所能申請之補償金額,被告依法自無再給付補償金之理由,則原告之請求如未罹於時效,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為給付標準47萬元扣除原告所和解之金額25萬元共22萬元,就原告已和解而未受償之15萬元,須原告先以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未受償金額部分之債權憑證後,被告始能僅扣除實際受償金額10萬元後而給付37萬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21日乘坐訴外人徐至竑駕駛系爭肇事汽車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苗栗縣○○鎮○○路000號前處發生車禍,受有左腎臟破裂之傷害,並進行左側腎臟切除手術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和解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5頁)。

且訴外人徐至竑因此事交通事故,經檢察官以其涉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01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認定:徐至竑自101年5月20日22時許起至同月21日0時5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中央路普洛12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原告自上開小吃店出發,欲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坪,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訴外人葉堉鈞、許秀萍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Q8-6626號自小客車及訴外人張運源、張吉田住家磚造花圃、鐵捲門、水管及遮雨棚等,徐至竑自己受有前額、右腹部、四肢多處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受有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及雙膝挫傷等重傷害。

2人經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救治,並由該院抽取徐至竑血液,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67.7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35毫克,而原告經該院診治後施以一側腎臟摘除手術,因該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徐至竑所為已觸犯不能安全駕駛至重傷罪,而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9號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誤。

又原告與徐至竑於101年8月14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徐至竑給付原告醫療費、療養費、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一切費用共計2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

付款方式為徐至於101年8月16日匯款5萬元予原告,餘款20萬元分40期付款,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2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匯款5000元予原告之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有該調解委會101年民調字第0290號調解書及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04至145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傷而摘除一側腎臟之事實,堪予認定。

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害與系爭事故因果關係不明云云,並不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一側腎臟摘除,扣除徐至竑已賠償之10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殘廢補償金37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之特別基金補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若未罹於時效,被告應給付之補償金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2款分別規定:「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前三項規定,於關於本法所生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權利,除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依下列規定外,準用之: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時起算。」

,故由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所生請求給付保險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權利,自受益人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25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01年5月21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進行腎臟摘除手術,則殘廢事實應存在於101年5月21日,原告於斯時即知有損害,故請求權時效應自101年5月21日起算,且前揭調解書第一項徐至竑同意給付之金額後段所載明「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等文字即係指肇事者徐至竑並未投保強制險,故原告於調解當時即可知肇事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卻遲至104年11月16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4項所定之2年時效云云。

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4項第2款明定,關於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權利,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於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時起算,故本件請求權時效並非僅自原告知有損害時即開始起算,尚須自原告確認系爭肇事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時時效始開始進行。

惟原告否認其於調解時即知悉系爭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稱:其與徐至竑談和解時並未談到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的問題,其係於徐至竑自103年7月時起未依和解書付款,經詢問徐至竑後,其說有保強制險,但未告哪家保險公司,於103年9月已無法與徐至竑取得聯絡後,才向各保險公司逐次詢問徐至竑之事故汽車是否有保險,並於斯時始確知徐至竑之事故汽車於101年即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如認為原告於調解時即確知系爭肇事車輛並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惟當時有參與和解及調解之原告父親即證人金祖德到庭證稱:這個和解書是在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的調解委員會談的,當時就是我、我女兒即原告、徐至竑還有該所的一個調解委員。

當時這個25萬的金額,我們是談用分期來給,我們大家本來是在我家裡談,就是希望徐至竑用25萬賠,當時徐說他願意賠25萬,但他當下沒有能力一次給付,我們才會去調解委員那邊談。

保險的部分我們就不太懂,我只知道當時要賠的原因是因為我女兒出這個車禍,我女兒的腎臟因此摘除了一顆,所以徐至竑應該賠償我們。

對所謂的強制險的詳細內容我不太瞭解也沒有去瞭解,我也沒有問這方面的問題,因為我自己五十幾歲我都沒有出過車禍,我只知道罰單或稅單來了我就繳,平常我從來沒有關注這個問題。

徐至竑賠我們的部分我只覺得是道義上的責任,保險的部分當初我沒有談也沒有問他,我也不記得調解委員有沒有問徐至竑或徐至竑自己有沒有跟我們講他有沒有保險可以理賠給我們。

我是經營釣蝦場,後來聽客戶談到這個保險的事情我才知道。

本案卷附的警方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我當時沒有看過這些資料。

後來徐至竑與我們都沒有聯絡,也沒有跟我們談到他有保汽車強制責任險的問題。

後來徐至竑就是沒有再匯款給我們,我就跟客人談到我女兒因此摘除一顆腎臟,客人就說喔這個很嚴重,可能肇事者有強制險可以理賠給我們吧。

當初調解委員也沒有跟我們談到保險的問題,我們是在我們家中已經把金額談好,再去鎮公所請調解委員作成的。

這張和解書應該是徐至竑已經打好簽名,在我們家就拿給我們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109頁),核與原告主張其於調解時並未談到保險問題,不知可申請特別補償金等情,大致相符。

又證人即協助原告與徐至竑調解之調解委員羅斤發亦到庭證稱:當時雙方講好就是25萬,現金5萬,其他20萬分期給付,當時就沒有再談強制險的問題。

我沒有問徐至紘有沒有投保強制責任險。

也沒問到特別補償基金的問題。

當時他們就是先把這些資料送過來,他們先拿給秘書,秘書就打這個內容。

我有給他們看這個調解的內容,他們就簽名蓋章。

當天雙方都有到,就是談妥這個金額,就是25萬,5萬是現金,其他20萬分期給付。

我們一般應該是會問肇事車輛有無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但是這麼多年了,當時的談話內容我忘記了,我有沒有問她們上面這個括號加註的內容,我不記得了。

我知道肇事車輛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害者才可以領,沒有投保就不能領,但我不清楚有什麼特別補償基金或可不可以領。

上面一直提到的這段文字,當時她們也沒有問我為什麼加這段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至157頁),可知當時之調解委員對於該調解事件時之談話內容已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甚清楚,亦無法證明徐至竑與原告調解時確有談到其有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責險或有向原告表示其並未投保,且證人羅斤發既證稱其對於有特別補償基金之設置並不清楚,如當時兩造有談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徐至竑有向原告表示其並未投保,則依證人之認知,其既認為沒有投保即不得請領,衡情自不可能會向原告告知有該補償金可申領或在調解書後段加註上開文字。

況且,縱認兩造當時有談論到有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徐至竑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127頁),系爭肇事車輛於肇事前一年之100年10月4日至100年11月2日之期間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則徐至竑本人於調解當時是否即確知其已無投保,即非無疑,且客觀上依上開文字係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而非「特別補償金」,並參酌調解委員當時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認知,反而可能是在徐至竑向原告告知其有投保或不確定有無投保之情況下才會加註上開文字,而非於徐至竑確實知悉其並未投保且已將此一情形明確告知原告之情況下才會於調解書上加註上開文字,是自難僅憑上開調解書上有加註上開文字即遽認原告於調解當時即已確知系爭肇事車輛為未投保車輛。

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有之機車,雖於94年9月間即已投保強制險,另協助處理本件和解事宜之原告之父親金祖德,其所有之汽車與機車,亦均已分別於100年3月及95年4月間投保強制險,有被告提出之投保紀錄可稽,惟原告及其父親既非熟知法律之專業人士,其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非必然會了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相關規定及特別補償金制度,是原告有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其是否得以知悉徐至竑之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而有特別補償金可得請領,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係,無法遽此推論原告於調解時即確知系爭肇事車輛為未投保汽車,被告執原告之投保紀錄辯稱原告應於調解時知悉其得請領特別補償金云云,尚非可採。

是依上開判例見解,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於斯時發生交通事故時即得知悉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或較原告主張知悉之時點103年9月30日為早之時即明知徐至竑之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亦即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起訴前2年即103年前即得以明知或確認徐至竑之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則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1年5月21日發生交通事故時起算,迄今已罹於時效,並不足採。

㈡、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6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

但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補償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金額。」

,又94年6月8日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殘廢等級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

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

或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

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一、第一等級: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第二等級:新臺幣一百二十五萬元。

…第九級:四十七萬元…」、同給付標準第4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時,本保險之保險人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一、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符合附表之任一項目時,按各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

…四、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附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不同身體十一大障害系列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二等級給與之。

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

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其一側腎臟切除等級,合於強制汽車保險給付標準表中殘廢等級第九級,有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保險給付標準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第9等級殘廢程度,依強制汽車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九款規定,被告應給付之補償金為470,000元,應屬可採。

㈢、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項固規定:「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

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特別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還之」,惟參之同法第1條明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足見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使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

又事故當事人和解後,受害人得否就和解之金額獲得完全之給付,端視賠償義務人是否有清償能力,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制定即使受害人得免去強制執行之困擾,迅速獲得理賠。

再者,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之文義解釋,則應係指請求權人確實獲有賠償,若僅成立和解,而未實際受償,即難謂為獲有賠償。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與徐至竑成立和解,並經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徐至竑同意給付原告和解金25萬元等情,已如前述。

然原告主張徐至竑與其成立調解後,先後僅依約匯款賠償其10萬元,尚餘和解金額15萬元未受償,且現以失聯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9、1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使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而本件原告既僅至徐至紘處獲得10萬元之賠償,則原告主張扣除其獲得之賠償金10萬元後,被告應給付補償金370,000元,即屬有據。

被告辯稱應扣除和解金額25萬元,而非僅扣除實際獲償之10萬元,須待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未受償金額15萬元之債權憑證後,被告始能給付37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第9等級之殘廢程度,且僅自徐至紘處獲得10萬元賠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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