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保險簡,2,2016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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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勝泰(原名王守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叁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4,305 元;

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之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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