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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洪偉烈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蕭淑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7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8月18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9665號執行命令禁止執行債務人張蕭淑女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債務人張蕭淑女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被告卻以張蕭淑女對被告無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
但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張蕭淑女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保單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辯稱:人壽保險之終止權為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不得由他人代為行使,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顯不及於終止保險契約,原告所謂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546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張蕭淑女對被告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8月18日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執行債務人張蕭淑女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債務人張蕭淑女清償;
被告於105年8月26日以張蕭淑女對被告無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9月2日通知原告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訴訟,原告於同年9月6日收受通知後,於同年9月1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有本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966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告請求確認張蕭淑女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有保單解約金債權存在部分,為無理由:1.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保險人之資金,非要保人之債權: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有價證券;
二、不動產;
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觀之,可見人壽保險之準備金,係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而依法積存之金額,屬保險人之資金,乃保險人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執行法院自外觀形式審查,應非屬於執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本即不得予以扣押。
本件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屬於被告資金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法即有未合。
2.執行債務人即要保人張蕭淑女目前未終止保險契約,對被告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又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一計算數值,而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然查,本件要保人張蕭淑女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終止,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張蕭淑女對被告目前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②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
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位執行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③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判決參照),是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
④呈上所述,本件要保人張蕭淑女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終止,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張蕭淑女對被告目前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張蕭淑女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保單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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