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姚木森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許秋煌間請求
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675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46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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