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09號
原 告 赫司緹雅國際時尚美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芳珠
被 告 李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9,000元,係小額事件,而本件原告為法人,原告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記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
又被告雖設籍在台中市西屯區,然查,被告實際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有本院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此亦與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住所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