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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楊幼龍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榮
訴訟代理人 黃如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 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第87頁),嗣於民國106 年 4月24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9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6 頁)。
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26 頁),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自101 年4 月15日起至104 年11月14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一職,派駐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瓏山林藝術館社區工作為管理人員,約定月薪32,000元。
於104 年6 月11日日上午執行處理臨時停車收費業務時,在社區1 樓騎樓至地下1 樓車道哨亭處不慎跌倒,而受有右側肩峯鎖骨關節脫位併韌帶斷裂等傷害,於翌日凌晨0 時47分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檢驗傷勢,經該醫院安排再於104 年6 月16日至19日期間住院手術治療,並於同月19日出院後,依醫囑在家休養4 週,直至104 年7 月16日返回被告公司擔任機動保全員。
原告於住院手術治療期間,除全民健康保險負擔部分醫療費用外,已自行支付特殊材料費68,983元之醫療費用,原告係於執行職務而受傷,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所稱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之情形,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給付原告所自行支付特殊材料費68,983元之必需醫療費用補償。
惟被告屢經請求仍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9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服務之案場之建物動線設計,均非被告所能控制或改變,原告於執勤時於車道奔跑發生事故,非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責任或疏失。
又原告於住院期間曾告知被告公司張建榮總經理及尤官正督導,稱此為舊傷等語,故原告之傷勢非應由被告負責。
再按原告所提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第12項特殊材料費項目,該收據明列申報健保點數3,587 點,如健保於臨床上可處理且已為類似品項之給付,則原告自費68,983元加價使用其他等級之非健保給付材料,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雇被告公司擔任社區管理人員,於104 年6 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車道哨執行勤務時,在社區1 樓騎樓至地下1 樓車道哨亭處不慎跌倒,致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及韌帶拉傷,至三軍總醫院急診檢傷後,安排於104 年 6月16日至同月19日住院手術治療,出院後在家休養後, 104年7 月16日即回被告公司擔任機動保全員,最後工作日為104 年11月14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 年11月8 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296000 號函附調解會議紀錄、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10月6 日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9 月17日保職傷字第10460351920 號函、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及病歷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4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給付原告所自行支付特殊材料費68,983元之醫療費用補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服務之案場之建物動線設計,均非被告所能控制或改變,原告於執勤時於車道奔跑發生事故,非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責任或疏失云云。
依前開說明,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縱於勞工有過失,雇主應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
是被告抗辯事故現場之建物動線設計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無給付補償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另被告辯稱原告於住院期間曾告知被告公司張建榮總經理及尤官正督導,稱此為舊傷云云,惟按原告於104 年6 月12日到院急診時,依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中之護理紀錄欄位載明「過去病史:無」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皆未提出有利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足認被告所辯,顯無憑據。
又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第12項特殊材料費項目68,983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09 頁),非屬健保給付材料,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云云。
然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10月6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於104 年6 月17日施予鋼板內固定併韌帶修補手術,本次手術所裝置之鈦合金固定鋼板,為醫療所必需之特殊材料,以防止提重物或碰撞時再度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8 頁),足證系爭鈦合金固定鋼板係為防止原告於提重物或碰撞時再度傷害,屬有助於原告術後傷口復合及癒後防護之必要措施,應認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項目欄第12項「特殊材料費自付金額68,983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09 頁),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之「必需之醫療費用」,故被告辯稱此特殊材料費自付金額68,983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云云,殊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68,983元之醫療費用補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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