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勞簡,186,2017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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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86號
原 告 黃俊豪
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
被 告 蔣翊鴻即舞動藝能廣告社(原名蔣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6日起即至被告處提供勞務,工作內容為提供按摩服務、工作場所的清潔及打掃,並隨時支援櫃檯接待客戶之庶務,其中提供按摩服務之工作場所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2 樓之「MOYO SPA」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MILO SPA」,原告並須隨時應被告之指揮而外出提供按摩相關服務,兩造並於105年1月21日簽定專職合作簽訂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被告予原告每月「保障底薪」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享有健身房補助500 元,即被告每月至少應給予原告工資50,500元,於業績達到一定程度後,更應發給原告「業績獎金」,僅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中之原告自行負擔額度須於工資中先行扣除,然原告每月所領之工資僅為2萬元至4萬餘元不等之金額,被告告知未領部分之部分係作為系爭勞動契約中約定之「教育訓練課程保證金」之擔保,由被告先行扣抵;

又原告從未享有勞動契約中約定之「例假」及國定假日,原告遂於105年6月22日填寫離職書予被告並於同年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翌日收受,卻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明天你也不用來了」;

另被告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時,僅依最低工資25,200元投保,並未依照工資數額所定級距投保,亦未提撥一定比例勞工退休金,嗣經臺北市勞動局勞動檢查發現被告「…該事業單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並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認定被告「低報原告薪資」,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要求被告申報並更正原告之退休金至少至「工資45,800元」之級距,並應儘速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惟被告至今仍未提撥。

又原告每月工資為54,611元【計算式:(50,500元+50,500元+52,645元+64,800元)÷4=54,6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工資為1,820(計算式:54,611元÷30=1,8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小時工資228元(計算式:54,611元÷240=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作期間自105年1月16日至105年6月28日止,計23週又4 日,被告尚積欠原告工作日延長工時及補假工資共172,046元(包括工作日及休假日延長工時工資72,124元,休假日未予休假工資60,060元),積欠105年1月及6月工資63,723元(包括1月份29,120元,6月份34,603元),遭被告扣抵105年2月至4月薪資60,000元,資遣費12,344 元,勞工退休金專戶之費用18,131元,及經被告要求辦理台胞證及護照之費用2,600元,以上共計328,844元(計算式:172,046元+63,723+60,000元+12,344元+18,131元+2,600元=328,844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7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8,13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下班紀錄、每日延長工作時間2 小時紀錄、每日再延長工作時間紀錄、週末超出8 小時部分紀錄、專職合作簽訂書、LINE通訊紀錄、個人業績表、薪資明細、離職書、台北正義郵局第000222號存證信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電子郵件、衛生福利部105年8月19日健保北字第105133508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1月3日保納工二字第10510308580 號函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10,7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勞工退休金18,131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3,8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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