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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國小字第8號
原 告 黃志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公務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並具狀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載明被告之公務所、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未依法記載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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