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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國簡字第7號
原 告 童廣韻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12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國家賠償之訴,係由普通法院管轄。
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但原告並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原告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堪認其在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並未踐行法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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