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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006號
原 告 鄒新祥
被 告 鄧陸光 原住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380元,及自民國(下同)104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7 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4 年7 月29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 段00號時,自後方撞擊訴外人鄒林盛妹所有,並由原告停靠在路邊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訴外人鄒林盛妹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65,000元、代步費用31,380元,合計96,38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事故協議、估價單、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對帳單、內湖江南郵局第001337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汽車出租單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查修復系爭車輛費用75,604元(含零件33,313元、工資42,291元),經車廠折價後為6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原告陳明在卷,按比例折算後之零件費用為28,641元(33,313元×65000/75604 ≒28,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工資為36,359元(42,291元×65000/75604 ≒36,359元),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1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4 年7 月29日止,已使用約9 年7 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864 元(28,641元×1/10≒2,864 元),加計工資36,359元後,共計39,223元,核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次查原告於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31,380元(29,600元+500 元+1,280 元=31,380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對帳單附卷可佐,是原告請求代步費用31,380元,亦有理由。
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70,603元(39,223元+31,380元=70,603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然因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職權適用折舊之規定,且原告請求未逾最低裁判費所對應之訴訟標的金額,爰由被告負最終賠償地位等情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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