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101,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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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01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余昕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辜昭南,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余東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9 月10日更名)簽訂商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向訴外人威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購買商品,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2 月10日起至95年1 月10日止,共分12期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詎被告自94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借款12,000元。

爰依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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