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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盧於漢
被 告 劉月君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寶元與李碧娥為夫妻關係,於民國75年間共同收養被告為養女,嗣李碧娥死亡劉寶元即於95年間再與訴外人劉云芝結婚,至98年12月12日劉寶元死亡後,被告欲單獨繼承劉寶元之財產,乃委託原告處理遺產繼承事宜。
原告受任處理事務分別支出下列代墊款:㈠行政規費部分:新臺幣(下同)9,287 元;
㈡車資:9,120 元;
㈢餐費:4,200 元;
㈣借支款項:42,000元,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共支出必要費用64,607元(計算式:9,287 +9,120 +4,200+42,000=64,607元),爰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60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另訴請求確認與原告間債權不存在之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03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該判決內容確認兩造間無委任報酬之約定存在,原告未舉證明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且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均未經被告簽認同意,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之費用與委任事務間之關連性及必要性,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民法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補償費之請領權利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補償費之請領手續,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處理遺產繼承事宜,而支出代墊費用合計64,607元云云,固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手續費收據(卷第64頁)、臺北市地政規費(卷第65-67 頁)、車資計算表電腦截圖(卷第68-72 頁)為證,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陳稱:受被告委託處理事務剛開始有簽1 張委託書等語(卷第58頁),惟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546條主張被告應給付代墊費用64,607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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