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1220,2017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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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220號
原 告 高振家
被 告 李子煥
訴訟代理人 梁廣賢
王詩翰
複代理人 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小字第122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30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與忠孝西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並自103年5月2日至同年月8日入廠維修計7日,於維修期間,原告因工作需要另向租賃公司租借相同車型之車輛工作,租車7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支出租賃費用3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險)投保產物保險,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繕費用已由被告所投保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給付予新安產險,又第一產險已全額賠償,並未扣除折舊,此部分原告受有利益,被告主張損益相抵。

又原告向訴外人台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系爭租賃公司)租用系爭車輛,已給付租車費用,因事故無法使用,公司通常會提供代步車供客戶使用,原告維修7日不應再向他人租車及請求代步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送修,原告於送修期間,另租賃汽車代步7日,共計支出汽車租賃費用35,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維修清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memo單、小客車租賃客戶合約書、行車執照、小客車租賃契約暨公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8頁、第60至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被告僅抗辯原告另租車7日之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然對於上述侵權行為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之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亦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之修理期間自103年5月2日至同年月8日計7日,原告於此修繕期間另向訴外人鈞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使用,共計支出汽車租賃費用35,000元之事實,有前揭維修清單、小客車租賃客戶合約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由伊母親陳月鄉名義購入,並登記在台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然係由伊支付車款,且伊為實際使用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memo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暨公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0、63至64頁),依前揭資料固尚難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依前揭賠案memo單之記載,堪信自102年10月14日起至103年10月14日止,系爭車輛確係由原告保管使用,依通常情形,在此期間內原告自有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

而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另行租車代步共計支出3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以租車代步費用以填補此所失利益之主張,當屬有據。

又此部分費用並未經保險給付填補損害乙節,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8日函暨所附汽車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69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固抗辯系爭租賃公司應會提供代步車供原告使用,故無必要租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無足採。

五、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固有明文。

惟此係指債權人基於同一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被告固抗辯因被告所投保之第一產險已將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全額給付予系爭車輛所投保之新安產險,而未扣除車輛折舊,故原告受有利益云云,惟系爭車輛由被保險人即系爭租賃公司向新安產險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有前揭新安產險106年3月28日函暨所附汽車保險單為佐,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係因新安產險依保險契約為給付賠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又按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故第一產險基於其與被告(即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於被告受第三人賠償之請求時,依保險契約給付此項修車費用予新安產險,縱有未扣除折舊而全額理賠,亦無使原告受有利益可言,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洵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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