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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2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鄭凱旭
鍾信孝
許崇慎
被 告 陳奎郡
正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霖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陳奎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奎郡於民國103 年5 月17日11時40分許駕駛被告正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原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 段、中山南路口,因過失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趙璧月所有並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鈑金3,500 元、烤漆4,500 元、零件1,000 元)將其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完成理賠,又被告正原公司為被告陳奎郡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被告陳奎郡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8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正原公司則以:被告陳奎郡係向被告正原公司租車在外營業自負盈虧,正原公司未對被告陳奎郡投勞保,被告陳奎郡並非被告正原公司之員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至被告陳奎郡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驗及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卷第4-10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卷第18-21 頁)查核屬實。
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第一當事人(被告陳奎郡)同意將第二當事人(趙璧月)之車損修復等語(卷第18頁),而被告陳奎郡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被告陳奎郡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過失。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奎郡駕車因過失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被告陳奎郡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被告正原公司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憑,復經被告正原公司到庭供承屬實(卷第56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陳奎郡係受僱於被告正原公司,於駕駛被告正原公司所有車輛執行職務時,因駕車不慎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正原公司辯稱被告陳奎郡非被告正原公司員工,其無須連帶負責云云,洵屬無據。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9,000 元,固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卷第7-8 頁)為證,惟系爭車輛係92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卷第4 頁)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鈑金3,500 元、烤漆4,500 元、零件1,000 元,有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2年4 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03 年5 月1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為100 元(計算式:1,000 ×1/10=1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費用3,500 元、烤漆費用4,500 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8,100 元(計算式:100 +鈑金3,500+烤漆4,500 =8,100 ),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100 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車輛修復費8,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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