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1314,2016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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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3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郭上皓
被 告 謝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9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建國高架北往民生高架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盛傑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7,525元(含工資費用1,050元、塗裝費用5,500元、材料費用10,975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所駕駛之車輛當時確有碰撞到訴外人張盛傑駕駛之車輛,其要求訴外人一同至修理廠驗修,但訴外人不願意一同前往修理廠,現在才請求更換全部後保險桿的金額,訴外人是隔好多天才去修理,期間是否有什麼碰撞無法得知。

又原告並未通知其一同至修理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第5頁正反面、第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亦有明文。

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且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張盛傑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050元、塗裝費用5,500元、材料費用10,9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此有前揭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存卷可查。

又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至事故發生日即104年2月1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10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20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並加計工資費用1,050元、塗裝費用5,5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755元(計算式:1,205元+1,050元+5,500元=7,755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55元,及自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75×0.369=4,0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75-4,050=6,925第2年折舊值 6,925×0.369=2,5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25-2,555=4,370
第3年折舊值 4,370×0.369=1,6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70-1,613=2,757
第4年折舊值 2,757×0.369=1,0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57-1,017=1,740
第5年折舊值 1,740×0.369×(10/12)=535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40-535=1,205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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