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1475,2016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47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蔡宗瀚
被 告 陳錦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12日間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間訂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款本金按年息17.5%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 之遲延利息即違約金。

惟被告至90年7 月2 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5,186元尚未給付,( 消費帳款69,782元、遲延利息5,404 元) 其中69,782元自90年7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 之遲延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 之遲延利息。

嗣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故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台北富邦銀行承受。

而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1月10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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