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1484,201705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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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484號
原 告 黃源即家族運動撞球器材行
訴訟代理人 陳根樹
被 告 菲力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耀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育誠
複 代理 人 李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及同年10月23日簽訂「特約商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4台日本Phoenix鳳凰電腦飛鏢機(下稱系爭飛鏢機)供原告營業使用,原告並依系爭合約書第f點約定,交付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被告。

嗣因原告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遂與訴外人曾雁婕商議將家族運動撞球器材行之經營權利及一切設備轉讓予伊,經曾雁婕確認承接後,原告即將上開事由聯絡被告,並與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則於104年11月3日將系爭飛鏢機取回,原告亦於104年11月10日與曾雁婕簽立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書)。

又系爭合約第e點約定:「…甲方(即被告)有權於合約期間內終止本合約並將本商品隨時回收,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

(保證金將於回收本商品時無息退還)」,然因系爭合約已合意終止,被告迄今尚未依據上開約定返還保證金4萬元,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11月3日取回系爭飛鏢機,係因受原告詐欺其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被告基於保護自身財產權,避免無端受原告牽連以致系爭飛鏢機遭受第三人查扣之危險,遂於上開期日取回系爭飛鏢機,故被告取回系爭飛鏢機僅為單純事實行為,並非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合約既未合意提前終止,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e點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顯屬無據。

退步言,縱鈞院認定被告取回系爭飛鏢機係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因原告雖以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為由向被告表示欲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實際上原告仍持續營業,且店內已改用其他廠牌之飛鏢機,足證原告並無經營不善之情形,故被告係受原告之詐欺而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114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因此,原告不得依據系爭合約第e點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分別於103年2月12日及同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飛鏢機供原告營業使用,原告並依系爭合約書第f點約定交付保證金共4萬元予被告。

原告前以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為由要求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已於104年11月3日將系爭飛鏢機取回等情,有系爭合約及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司促字第1390號卷(下稱支字卷第5至6頁);

本院卷第54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經營不善業結束營業,依系爭合約第c點約定與被告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故依系爭合約第e點約定被告應返還保證金4萬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是否已合法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e點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4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已合法提前終止系爭合約? 1、按系爭合約第c點約定:「於合約期間內,乙方(即原告)除因店面遷移或結束營業外,不得要求終止合約或於店內放置除本本司另代理之任何其它廠商製造之電腦軟式飛鏢機,並承諾如有店面遷移或結束營業情況前,均必需於不少於7日個工作天前通知甲方(即被告)移機,違者將自願賠償甲方每台$200,000。」

,準此,可認兩造已意定系爭合約之終止事由,亦即若原告因「店面遷移」或「結束營業」,得向被告要求終止系爭合約,且需於7個工作天前通知被告移機。

2、原告主張其係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始要求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且因被告已於104年11月3日取回系爭飛鏢機,足證兩造確已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等語,業據提出轉讓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

被告雖不否認已於上開時間取回系爭飛鏢機,惟否認原告確實有經營不善結束營業之情形,此由104年11月20日家族運動撞球館照片顯示店內仍有使用其他廠牌之飛鏢機可證,固據提出運動家族撞球飛鏢館粉絲專業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然查,參諸原告出具於被告之切結書內容記載:「本人/公司…所開立店號:運動家族撞球館(地址: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今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唯因本人/公司與貴司所簽立之租用日本Phoenix鳳凰電腦飛鏢機之合約仍未結束,今特懇請貴司能提前於即日終止合約並於本月底退回押金NT$4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可認原告係以「結束營業」為由向被告要求終止系爭合約。

又參諸證人曾雁婕到庭證稱:本院卷第70頁之轉讓契約書我有看過,是我簽名。

原告之前是我的老闆,我是在家族運動撞球器材工作,後來前年10月原告有跟我說他不想再經營家族撞球器材行,問我有無意願盤讓,我是在10月底告訴原告我願意,那時原告經營撞球運動器材行生意還好,我就簽了該份文件。

那時我跟原告說盤讓金50萬元,我就先拿40萬給原告,剩下10萬扣掉水電等雜項後再給原告。

又盤讓給我後原告沒有將系爭飛鏢機一併盤讓給我,原告當時有跟我說他已經跟廠商解除合約,所以後來飛鏢機是我自己去找來的。

本院卷第55至77頁就是我自己找來的飛鏢機。

簽約後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前之稅金是由我之前先扣下來之10萬元去繳納,我是在105年4月間才去辦理獨資名稱之變更,現在還是我是在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及背面),及參以家族運動撞球器材行之負責人業於105年4月14日變更為曾雁婕,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已結束營業應認真實。

又被告既不否認其已於104年11月3日取回系爭飛鏢機,已如前述,且參以原告前以Line簡訊向被告催討保證金,被告均未否認系爭合約未經合法終止等情,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司促字第1390號卷第3至4頁),可認被告確已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亦即原告應已合法提前終止系爭合約。

3、至被告辯稱:其因受原告詐欺陷於錯誤而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表表示,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被告得為撤銷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原告確實已結束營業,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e點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4萬元,有無理由? 1、按系爭合約第e點:「…甲方(即被告)有權於合約期間內終止本合約並將本商品隨時回收,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

(保證金將於回收本商品時無息退還)」、第f點:「乙方必需於簽訂本合約書時交付甲方保證金共計新臺幣2萬元整($20000),乙方每月將可拆帳總額投幣金額之40%;

甲方將於每月月底派員至乙方店內結帳。」

、第h點:「乙方完全明瞭及同意,在合約期間內如有發生違約之情事,甲方將有權視情況而隨時終止此合約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其中包括將本商品回收及停止支付應付予乙方之分帳金額。

(保證金將無息退還)」,均係有關保證金之交付及返還之約定,而系爭合約第c點:「於合約期間內,乙方除因店面遷移或結束營業外,不得要求終止合約或於店內放置除本本司另代理之任何其它廠商製造之電腦軟式飛鏢機,並承諾如有店面遷移或結束營業情況前,均必需於不少於7日個工作天前通知甲方移機,違者將自願賠償甲方每台$200,000。」

,則係約定原告違約終止系爭合約或放置其他廠牌飛鏢機之情事,原告應賠償違約金,而非約定被告得沒收保證金,故細譯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合約約定保證金之交付,其目的係為擔保被告順利取回系爭飛鏢機。

又依系爭合約第h點約定,若原告違約,於被告取回系爭飛鏢機後,被告應無息退還保證金,準此,爭合約若已合法終止,被告取回系爭飛鏢機時,被告更應無息退還保證金。

查原告前已依系爭合約第f點約定交付保證金4萬元予被告,且系爭合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亦已取回系爭飛鏢機,均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據系爭合約e點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4萬元,即屬有據。

2、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e點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4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30日 (見支字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e點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642元
合 計 2,64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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