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1490,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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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149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李繼偉
林健民
盧奕翔
黃致晉
被 告 張石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595-2G號自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訴外人張雅榆駕駛、揚捷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下稱揚捷事務所)所有,且由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6738-T2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8,270 元,伊於理賠予被保險人揚捷事務所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4 萬8,27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肇因張雅榆突然煞車而致被告碰撞系爭車輛;

且當時車流量大、伊車速非快,系爭車輛應僅後保險桿受損,原告主張之估價單無法得出工資、烤漆、零件等費用,有諸多重複計算、與事故無關之維修,疑有故意提高非零件之工資及烤漆費用、降低零件費用等,且原告提出之發票迄今已逾1 年,有先開發票再開折讓可能,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真;

況系爭車輛損害部分應予以折舊等語、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並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揚捷事務所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維修費用明細表、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33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49至54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4 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010100 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該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卷附附警察局中山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A 車(指被告駕駛車輛)沿林森北路南向北直行時因煞車不及前車頭追撞前方同向同車道之B 車(指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事」、「第一當事人(指被告)負責第二當事人(指張雅榆)的車損修復」等詞,並經兩造簽名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系爭車禍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即坦承肇事責任,堪認被告駕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並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雖辯稱:係因前車突然煞停等語,縱令屬實,被告仍難辭上開過失。

是被告辯稱: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者,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6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迄系爭事故發生即104 年4 月15日,已使用2 年8 個月(不滿1月,以月計)。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零件2 萬470 元、烤漆1 萬2,750 元、工資1 萬5,050 元,合計4 萬8,270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9 、49頁)。

被告雖辯稱:上開估價單金額有誤、維修項目不實在云云,然系爭車輛為日產廠牌,並至日產汽車臺北地區經銷商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審酌原廠維修具有相當專業維修技術及品質,對照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車損照片顯示車損集中在系爭車輛尾部,俱無不合,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又被告空言:原告提出之發票有先開發票再開折讓可能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憑取。

依原告提出估價單明細,其中烤漆1 萬2,750 元及零件2 萬470 元,合計3 萬3,220 元,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應予折舊,經折舊後估定為9,973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 萬5,050 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應為2 萬5,023 元(計算式:9,973+15,050=25,023)。

五、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

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揚捷事務所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僅限於2 萬5,023 元;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3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一 │12,258│33,220×0.369 =12,258│20,962│33,220-12,258=20,962│├──┼───┼───────────┼───┼───────────┤│二 │7,735 │20,962×0.369 =7,735 │13,227│20,962-7,735 =13,227│├──┼───┼───────────┼───┼───────────┤│三 │3,254 │13,227×0.369 ×8/12=│9,973 │13,227-3,254 =9,973 ││ │ │3,254 │ │ │├──┴───┴───────────┴───┴───────────┤│註:元以下4捨5入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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