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2367,2016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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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367號
原 告 黃庭軒
訴訟代理人 周佳蓁
被 告 陳梓芸
訴訟代理人 吳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萬華區係在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6日下午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擦撞由訴外人黃順義所有而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側前門開門把手下方受有擦痕之損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010元(其中烤漆費用為2,835元、拆裝費用為4,600元、VAS設定費用為1,575元)及被告所花費的時間與計程車費用1萬8,990元,共計2萬8,000元。
又訴外人黃順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簽名上方記載「左側車身無明顯擦撞痕跡」,是指被告的車子沒有明顯擦撞痕跡,原告的損害非被告造成,不清楚雙方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照與駕照、估價單、車損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第40頁、第46至47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相輔(見本院卷第18至33頁),堪信為真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以:「被告車輛A3P-396沿康定路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被告車輛A3P-396左側一部AGE-2351(即原告之系爭車輛)沿同方向行駛,突然向右靠過來,被告車向右閃避不及,被告之左腳被系爭車輛擦撞但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兩造確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事件,又被告雖抗辯被告左側車身無明顯擦撞痕跡,惟其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未有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直接碰撞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辯不足採信。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於102年5月出廠,現以9,01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0元,烤漆費用為2,835元、拆裝費用為4,600元、VAS設定費用為1,575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及第47頁)。
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9,010元(計算式:2,835+4,600+1,575=9,010)。
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本件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依法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505元(計算式:9,010×50%=4,505,元以下4捨5入)。
至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花費的時間與計程車費用1萬8,990元等情,惟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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