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2374,2016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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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374號
原 告 中國福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永中
訴訟代理人 朱達觀
被 告 黃厚銘
訴訟代理人 呂羅定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中國福邸社區之住戶,被告自民國101年3月起欠繳管理費,至105年4月止尚新臺幣(下同)5萬8940元未付,經原告於105年3月11日以臺北光復郵局304號存證信函(下稱304 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於文到10日繳納,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894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90年8月其腳踏車遭竊,於100年10月腳踏車又遭竊,社區有管理員腳踏車仍遭竊,管理不當,繳管理費無意義,其僅沒繳清潔費與巡守費,其他費用都有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304 號存證信函、被告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及社區服務中心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於105 年10月20日在庭自陳僅沒繳清潔費與巡守費等情(本院卷第29頁)。
可知,被告對於欠繳之管理費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尚欠5萬8940元管理費乙節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其2 輛腳踏車遭竊,社區管理不當而拒付部分管理費云云。
然現代社會工商發達,人口往都市地區集中,人類群居環境與往昔農業社會迥異,於營群居生活時,應遵守團體規範,始能提昇居住品質,確保良好生活環境,在都市居住之型態,或就公寓大廈之建物區分所有而各有其專有部分,或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社區內獨立使用之建築物有其單獨所有權,公寓大廈建物區分所有人就建物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社區內建物所有人亦就社區共同設施有共有權,則就公寓大廈共有部分或社區共同設施之管理,是除有公寓大廈條例之條款應優先適用外,另亦應適用民法有關共有之規定。
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共有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或其他負擔,應視共有人間有無另以契約訂定,此為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
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人,為公寓大廈或社區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依私法自治原則,原則上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繳納之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
鑑於現代社會中,群居生活全體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現實規範之必要,以達增進大眾福祉、促進團結及一致管理之目的,是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如就相關權利義務關係達成決議或訂定規約,實際上經由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遵循多年,則依當地之習慣,應認為該決議或規約有事實上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以達管理便捷之目的。
查被告居住社區之清潔費、巡守費等管理費,係住戶會議之決議,依上開說明,甚或依合同行為之法理,足認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效力,始符社區群居生活之要求,被告即應依照決議繳納清潔費、巡守費等管理費。
至於被告居住之社區原本三個守衛崗哨,決議後剩下一個崗哨乙節,會議結果僅減少崗哨並無降低管理費數額,則被告仍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按期如數繳納管理費。
另被告抗辯騎腳踏車遭竊乙情,則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腳踏車為其遺失或遭竊即有不明,縱認被告抗辯腳踏車經他人竊走為真,亦難認必定為看守不佳所致,是被告所辯與其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無涉,故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894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3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608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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