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9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自95年1月25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48,248元及其遲延
-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 ㈢、又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 ㈣、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信用卡欠款之消費款48,248
- ㈥、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8,248元,及自95年1月2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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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4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何宏建
陳乃君
被 告 林筱芹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9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詎本件被告自95年1月25日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248元未清償。
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48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3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就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前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該部分請求無理由。
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之利息,於104年9月1日開始,逾年利率15%部分,應無理由。
再原告以逾期手續費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依民法第205、206、第252條規定,亦應予駁回。
再經被告核對原告所呈之消費明細後,被告已於105年10月11日匯款96,864元至原告公司銀行帳戶以償還本金48,248元、未逾請求權時效5年而計算至匯款日當天之利息及部分違約金。
原告逾上開數額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48,248元及其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事項、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系爭信用卡欠款之遲延利息,應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並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3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日為105年6月6日,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起訴狀繫屬日期戳可憑,自該日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是自105年6月6日往前回溯5年前即100年6月6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應均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又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故債權讓與後,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之瑕疵及抗辯,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經查,系爭信用卡欠款債權,係原告自原債權人繼受取得,揆櫫前揭說明,原告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限制,斷無取得大於原債權人得享有債權之理;
況系爭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基此,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若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利息,此不啻違反系爭規定增訂之目的,更使該限制形同虛設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者之結果。
又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前,利息係繼續性累積計算,則信用卡或現金卡在104年9月1日前聲請,於本金未清償前,利息固有系爭規定之適用,而系爭規定施行起,利率高於週年利率15%者,調整為不得逾15%計算,然並未影響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而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則係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實現,其適用自與法律溯及既往無涉,此亦可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系爭規定適用之問題,於104年5月22日曾召開研商利率上限執行會議,並就「104年9月1日前未取得執行名義」之信用卡債權,已達成「請發卡機構針對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縮減訴之聲明」之結論,並將該會議結論函知各大銀行及信用卡發卡公司知悉、遵守。
則原告主張系爭規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不應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㈣、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又原告另立名目約定逾期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300元之逾期手續費,而系爭手續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需被告逾期給付帳款始發生,核其性質與違約金無異。
而兩造約定之信用卡遲延利息按年息19.7 1%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又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本即為經濟上之弱者,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信用卡欠款之消費款48,248元,及自100年6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即40,301元【48,248×19.71%×(4+2/12+26/365)(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即105年10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8,050元【48,248×15%×(1+41/365)】,暨1元之逾期手續費,共計96,600元(48,248+40,301+8,050+1)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又被告已於105年11月1日匯款96,864元予原告,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其中48,248元用以清償本金、48,166元(40,566+8,050)用以清償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辯稱其業已清償債務,堪予採認。
㈥、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8,248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300元之逾期手續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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