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2463,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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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46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被 告 柯善志即鴻韵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租賃契約書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㈠民國102年11月1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承租原告之影印機1台(機號為FSK80908),租期自102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租金1,430元;

㈡於103年3月13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承租原告之影印機1台(機號為GNG11699),租期自103年3月13日起至106年3月12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租金2,079元,並均約定被告如未履行上開給付租金義務,無須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被告應將上開影印機返還,並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及自原應付款次日起按年息14.6%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

詎被告分別自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支付上開租金,依約上開租約即行終止,被告應給付未繳(含未到期)之租金,及按約定年利率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910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422元,及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承租人若發生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支付、任何退票情事或財務情況實質上發生惡化時,與債務人和解、已受解散、破產或重整之聲請、停業、公司股東直接間接變動、經出租人認為其結果將增加出租人之風險者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

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 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

出租人就前項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之請求並不影響第11條可得主張之權利,前開租約第11條第2款、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上開租約,惟被告公司分別自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支付上開租金,原告於105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給付租金,逾期給付即終止契約,而被告公司仍未予置理,上開租約均告終止,被告公司應給付未付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租賃契約書、客戶應收展期餘額表、三重郵局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910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422元,及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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