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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50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江景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日與原債權人萬泰銀行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且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95 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據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而萬泰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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