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2511,2016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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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511號
原 告 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趙光中
訴訟代理人 李柏瑨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杜英輝,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趙光中,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與其訂立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架設WiMAX基地臺使用行政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場地設置電信機房基地臺,惟被告自104年2月起即欠繳如附表所示之場地使用費、電費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1,435元,經多次催繳仍未繳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立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架設WiMAX基地臺使用行政契約書、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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