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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71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陳柏翰
被 告 林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16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詎被告仍積欠電信費計新臺幣(下同)25,55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2 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門號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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