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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2990號
原 告 李弘傑
被 告 郭志得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427號),本院就原告請求外套毀損之新臺幣2,000元損害賠償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被害人指控之事實若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如未經聲請,即將上述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瑕疵並不因此補正,民事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258號),而繫屬於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進行,案列104 年度易字第964 號)後,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427 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300元(包含醫療相關費用1,000 元、因案所需交通費1,300 元、因傷害之誤工費10,000元、因拉扯而毀損之外套2,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律師諮詢費用8,000 元),嗣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請求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由本院審理在案(即本件訴訟)。
惟查,本件被告所犯傷害案件,固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64 號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刑確定在案,然本院刑事庭係依被告傷害行為而論罪科刑,核其犯罪事實未及於財物「毀損」部分,則原告所有之外套毀損,即非屬被告犯「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外套毀損費用之損害。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相關費用1,000 元、因案所需交通費1,300 元、因傷害之誤工費1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律師諮詢費用8,000 元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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