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3067,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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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067號
原 告 中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達
訴訟代理人 吳寧蓁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張順景即阿拉法電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所訂買賣合約條款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向被告購買「Simple_eRP企業3 人版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依兩造簽訂之電腦軟體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雙方簽約日起(不含簽約當日) 7 日內將系爭軟體產品送達合約第4條第2項之交貨地點並安裝完成,而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所購置之產品屬乙方產品部份,乙方將免費為甲方進行安裝1 次,並做各項安裝設定測試,以確保乙方產品之正常運作。
惟被告並未至原告處所安裝系爭軟體,僅經由USB KEYPRO(軟體保護鎖)以遠程電腦連線方式安裝系爭軟體,亦未至原告處所進行任何安裝設定之測試,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於105 年7 月1 日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收取之價款新臺幣(下同)3 萬937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937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5 月16日寄出USB KEYPRO(軟體保護鎖)以啟用系統,系爭軟體透過下載與網路連線就能進行安裝,USB KEYPRO(軟體保護鎖)送達時間(即105 年5 月17日)就可當作系爭軟體完成安裝的時間,被告並依約於同年月19日透過網路連線以SKYPE 通話方式進行第1 次上課,另於同年月24日第2 次上課,被告已依約完成系爭軟體安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在庭自承,我們收到被告的USB 經遠端遙控安裝之後發現軟體不符合我們的需要等語(本院卷第27頁)。
可知,原告收到被告寄出之USB KEYPRO軟體保護鎖,而被告以遠端遙控之方式於原告處電腦安裝系爭軟體後,原告使用該軟體而認為與其需求不相符,顯見,被告業依照系爭買賣合約完成系爭軟體安裝,至於系爭軟體符合原告需求與否為原告之風險判斷,與被告履行安裝系爭軟體之義務無涉。
復觀被告提出之軟體使用授權書出貨單,載乙方(即被告)依約交付應用軟體(即系爭軟體),上具原告印文等情(本院卷第29頁),可認原告已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軟體,且被告並提出軟體安裝完成之資料夾、備份檔案及登入測試之翻拍畫面(本院卷第43至45頁)。
綜上,足以證明被告已履行安裝及測試系爭軟體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依照系爭買賣合約,被告負至原告電腦硬體所在地完成系爭軟體安裝,並完成安裝設定測試之義務云云。
惟觀系爭買賣合約,載第4條第1項乙方(即被告)應於雙方簽約日起(不含簽約當日) 7 日內將系爭軟體產品送達合約第4條第2項之交貨地點並安裝完成,而合約第4條第2項交貨地點欄之註記為空白等情(本院卷第3 頁),是系爭買賣合約並未約定被告應將系爭軟體送至何處,則如前述,被告以遠端遙控之方式安裝及測試軟體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合約。
加以,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第7項,載被告之售後服務以遠程電腦連線為主,操作問題諮詢以網站留言板討論為主,原告必須自行備妥上網設備、免費電腦通話設備等情(本院卷第3 頁),而原告於106 年1 月5 日在庭亦陳,我們軟體無法使用,打電話請被告來服務但是被告都沒有來,只用電話教我們等語(本院卷第27頁),並據證人何玟瑤於106 年 4月27日到庭證述,證人擔任原告公司採購,證人曾參與前 2次被告SKYPE 上課,只是在旁邊聽,本來要上第3 次課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就沒有,系爭軟體沒有完成,因為還沒有到採購之部分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
顯見,被告除完成產品交付並依照合約提供售後服務。
證人固稱未進行採購部分之教學,然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教學進度為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未依約完成安裝系爭軟體,故原告以證人之證詞,主張採購部分沒有上課,也沒有使用,被告未依約完成安裝系爭軟體云云,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貨款3 萬937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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