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3296,2017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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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296號
原 告 黎維任
被 告 李尉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1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 段158 巷與光復北路80巷口時,因疏於注意,於無交通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暫停讓行駛於右方車道之原告機車先行,因而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雙下肢及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066元、精神慰撫金31,934元,合計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9683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至第5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51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成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8,817元(臺安醫院醫療費1,767元+易康脊足體態物理治療所治療費4,400元+診斷書200元+注射費200元+松原復健診所醫藥費2,250元=8,817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核屬其身體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9,249元(18,066元-8,817元=9,249元 ),尚乏實據可佐,自難逕採,應予駁回。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以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雙下肢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兼衡兩造資力、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1,183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3月26日(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9號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8,817元+21,183元=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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