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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433號
原 告 李國颯
被 告 蕭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鈞院103年度易字第687號傷害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基於惡意誹謗原告名譽之目的,教唆其所委任之訴外人黃雅婷律師,於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內以「告訴人(即原告)行為怪異」、「告訴人之怪異行為」等污衊不實之文字,辯稱原告侵入其房屋及霸佔其房屋,並於法庭內公開陳述,致使於法庭內旁聽之民眾誤解原告之人格有問題,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另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79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就行為人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建立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於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刑事訴訟亦修正原本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均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
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之法益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惟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如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論其陳述內容或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最後有無為承審法官所採納,核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曾委託其律師黃雅婷提出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下稱系爭書狀),內容記載:「…二、聲請傳喚證人部分:(一)黃秀姬(地址:…)待證事實:黃秀姬於103年1月28日發現告訴人『行為怪異』,並堆放數十包黑色大塑膠袋於樓梯間,通知聯絡被告之父親蕭景茂處理…(三)其餘尚有數位房客見聞告訴人李國颯之『怪異行為』,」,且黃雅婷律師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復就系爭書狀內容為公開之陳述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書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查系爭書狀雖有記載告訴人行為怪異等文字,然衡諸系爭刑事案件係起因於原告以其於103年1月26日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051室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原告當場已給付7,000元予被告作為第1期租金,被告則以1張白紙簡單之書寫,並約定103年2月5日交付剩餘押金1個月8,000元,嗣被告之父親於103年1月28日突向原告表示伊才是真正之房東,要求原告搬遷,且要被告把原告於系爭套房內之物品搬走,103年1月30日被告又強行闖入系爭套房內,將系爭套房之前後門門鎖夾壞,致原告無法關閉房門,只得夜宿路邊及網咖,103年2月1日被告復強行闖入系爭套房,將臥室及天花板之燈泡拔走,原告欲拍照存證,被告遂用拳頭毆打相機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等為由,對被告提出傷害、侵入住宅及毀損等刑事告訴。
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為就其係因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自103年2月1日始開始生效,且因被告於103年1月26日即已先將系爭套房之鑰匙交付原告,嗣因鄰居向被告反應原告之種種怪異行為,兩造故於103年1月28日合意解除租賃契約,,又租賃契約既於103年1月28日已合法解除,則被告於103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1日進入系爭套房並無侵入住宅之主觀犯行等有利於被告之抗辯事項,而於系爭書狀內記載:「黃秀姬於103年1月28日發現告訴人『行為怪異』」、「其餘尚有數位房客見聞告訴人李國颯之『怪異行為』」等文字,是審究被告上開「行為怪異」文字之記載及陳述,實與其抗辯何以解除兩造間租賃契約之動機,以及是否有侵入住宅之主、客觀事實存在,有其關聯性及必要性,尚難認有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是依上開說明,縱認因此影響原告之名譽,然因被告係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之上開行為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遭受被告不法之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9萬5,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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