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3570,2017050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570號
原 告 陳瑞萬
被 告 界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
被 告 潘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增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潘增堂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潘增堂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與中山北路1段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潘增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增堂於民國105年8月23日22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與中山北路1段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685元(含工資6,225元、零件4,460元),修車期間4日之營業損失6,000元,合計共16,685元。

另被告界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界評公司)為肇事車輛之出租人,應為承租人即被告潘增堂之駕駛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界評公司部分:原告車損沒有那麼嚴重,卻把所有零件都換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潘增堂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潘增堂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且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行照及駕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第46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記錄表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34-41頁),且為被告界評公司不爭執,而被告潘增堂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潘增堂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潘增堂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潘增堂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潘增堂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6,225元、零件4,460元,合計10,685元,已如前述。

就上開零件費4,46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為105年5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距離系爭車禍於105年8月23日發生時,已使用3月又8日,以使用4月計。

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4,460元,有估價單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60元÷6=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460元-743元)×0.2×4/12=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4,212元(即折舊後修理費:4,460元-248元=4,212元)。

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4,460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212元,加上工資6,225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437元(4,212元+6,225元=10,43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3.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修繕期間為4天,致受有4日營業損失6,000元云云,然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系爭車輛尚未送修,自難認原告確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致受有營業損失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6,000元乙節,自無從准許。

㈡被告界評公司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界評公司為肇事車輛之出租人,應就承租人即被告潘增堂之駕駛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等節,則為被告界評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又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界評公司為肇事車輛之出租人,應就承租人即被告潘增堂之駕駛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經查,被告界評公司將肇事車輛出租予具有正常駕駛能力之被告潘增堂行駛,被告潘增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並非出租人所得預見、防免,自難認出租人就系爭事故有故意或過失,亦難認被告界評公司之出租行為與原告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欲以此向被告界評公司為請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界評公司有何故意過失行為及與原告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即難認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界評公司將肇事車輛出租予被告潘增堂之行為致受損害,而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界評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即不足採。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潘增堂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潘增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5日(見本院卷第25-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潘增堂過失侵害原告權利造成損害,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界評公司就此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增堂給付10,437元,及自10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潘增堂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