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3659,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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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659號
原 告 圓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中
訴訟代理人 翁淑貞
被 告 李治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商業保單,而被告於委任期間因生活困難,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105 年8 月4 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33,405元,並約定俟委任事務完成,首筆款項撥付後,被告應於當日返還上述借款;
嗣原告向各家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時,始知被告已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並受領給付,致原告無法申請給付,系爭委任事務既已終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借款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05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契約書、代墊費用證明單、理賠處理通知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405元,堪認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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