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2日17時11分,駕駛車號
- 二、被告則辯稱:當天伊並未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一開始原告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至被告辯稱事發當時為104年9月22日、估價單上日期為104
-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九、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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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6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馬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小字第368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江路70巷與松江路口路,為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2日17時11分,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江路70巷與松江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明家玫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100元,將系爭車輛修復完成理賠。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必要修復費用,被告對於車禍發生應負肇事責任,為此請求被告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當天伊並未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一開始原告和伊的車輛都在停等紅燈,後來變成綠燈,伊有起步,但看到原告保車沒有動,伊就立刻煞車,所以伊和原告保車沒發生碰撞。
且原告所提出的估價單雖是104年9月24日,但修車時間是104年11月16,但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拍攝日期是104年12月18日才照的,且照片中之原告保車,有後下落板掉下損壞情形,更與104年9月22日之現場照片不符,顯然是偽造。
再由被告所提出之當日現場照片(即本院卷第68頁)及警方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兩車間仍有距離,當日雙方並無發生碰撞,且原告保車後方受損位置距離地面為20點5公分,但被告車頭螺絲下緣位置距地面為21公分,兩者相差0.5公分,故可知原告保車受損與被告無關。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經原告理賠花費5,100元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修車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9頁、51至5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再經本院於勘驗系爭車輛於車禍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可知,系爭車輛於完全停止時,其車身突然震動,顯然係遭後方車輛碰撞所造成,嗣系爭車輛即未再繼續行駛,顯係停止在原處開始進行車禍處理後續事宜,再由警方所拍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損傷部位是在後保險桿處有之一傷痕,該傷痕是形狀與被告車頭鎖車牌之螺絲形狀相似,故綜合上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停止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後方碰撞,應可採信。
四、至被告辯稱事發當時為104年9月22日、估價單上日期為104年9月24日、估價單上之修車日期為104年11月16日、修車照片拍照日期為104年12月18日,顯然原告於修車後才拍修車照片,且事發過後近3個月才修車,顯不合情理。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104年9月24日,與車禍發生日期僅相隔2日,且此估價單之作用僅是就系爭車輛之受損修復情形先行估算,與實際提交保險公司出險及實際修復日期無關,故由該估價單之日期可知,系爭車輛送往估價時之損傷應即係本件車禍所致,應無疑義。
至估價單上另一手寫記載「33604V05436△丙式車碰車△補出險文件△賠付相關洽經辦張東南△修車洽車主、估價單簽名△施工照。
陳俊瑋11/16」文字,當係系爭車輛之車主至修護廠準備修車時,方由原告之經銷商修護廠將此估價單送交原告公司準備辦理出險,再由承辦人註記上開出險須備資料之相關文字,而此時系爭車輛應尚未開始修理,故會註記「修車洽車主...」之字樣,嗣原告之承辦人註記完上開字樣後,修護廠知悉原告願意理賠之出險金額後,才會實際進行修車,故實際修車之日期必會在「11/16」之後,此由原告所附修車發票之日期為105年1月13日,實際賠付承修廠商之日期亦為105年1月13日等情亦可得知。
是被告所稱修車照拍照時間為104年12月18日,在修車日期「11/16」之後,顯係偽造等語,應為誤會。
另被告復辯稱修車日期與車禍日期相隔3月,不合情理等語,然因本次車禍後,系爭車輛之車損狀況並不嚴重,本無必要立刻進行修復,且一般有投保之車主,亦不乏於年末時,方一次進行車輛之保養維修,縱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後之3個月才進行修復,亦非顯不合理。
至被告所稱原告所提出之修車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中下落板之毀損,絕非本次車禍造成等語,然該照片中為拆卸下落板之照片,並非下落板毀損之照片,又自估價單項目中有「後保桿修」鈑金、塗裝之項目,故為修復後保桿,而需先將其拆下,此亦不違常理,是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另被告再稱系爭車輛受損位置距地高度與其車頭螺絲距地高度處,仍相差0.5公分,故辯稱系爭車輛受損與其無關等語,惟查,由行車紀錄器內容觀之,被告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時,碰撞力道不大且無繼續向前推擠,顯係一碰撞後立即煞車,又一般車輛緊急煞車時,車頭多會略向下壓,且車上有無乘客亦會影響車輛高度,故雖系爭車輛受損位置與被告車頭之螺絲位置有0.5公分之差距,亦難以此排除兩者有碰撞之事實。
至被告復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8頁)及現場圖(見本院卷59頁)欲證兩車間仍有間隔,故無碰撞,然該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為員警到場時所拍攝及繪製,與事發時間已有落差,況一般兩車前後發生碰撞後,為明瞭車損狀況,本需兩車先行分離方得觀察,故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系爭車輛,於發生碰撞後先行分離,以利雙方觀察有無車損,若有車損,系爭車輛車主再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故尚難以此照片及現場圖,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復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0元及自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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