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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3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何榮華
(已殁)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榮華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何榮華損害賠償,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4年4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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