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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438號
原 告 朱俐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惠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淑惠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陳淑惠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宜記載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原告之訴,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淑惠返還返還定金等,惟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陳淑惠住所不明,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應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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