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6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黃韻佳
被 告 李儒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 %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萬泰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借款68,896元(含本金62,124元、利息6,772 元)。
嗣聯邦銀行於95年6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原告,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