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建小,22,2017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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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建小字第22號
原 告 蔡瑩貞
被 告 黃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建小字第2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708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0,6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日與被告約定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4樓頂加(即頂樓加建)部分施作防滲漏水工程,原告交付訂金3萬元及系爭房屋1樓大門及頂樓鑰匙各1支(下稱系爭鑰匙)予被告,且於同年3月8日給付尾款6萬元。

詎因被告施工不良,造成系爭房屋屋頂被風吹走,原告受有損失4萬元;

且原告於同年3月8日應完工日進行驗收時,發現地板防水工程有瑕疵要求補正暨返還鑰匙,被告表示需找師傅施作,延至同年5月31日才完工,且未交還鑰匙,原告報警處理,被告於同年8月26日歸還1樓大門鑰匙,然未交還頂樓鑰匙。

因被告遲延完工及交還鑰匙,造成原告受有房貸利息損失,算至105年9月15日止共計29,116元(包含105年3月8日至25日為2,457元;

同年3月26日至4月25日為5,038元;

同年4月26日至5月25日為4,824元;

同年5月26日至6月25日為4,966元;

同年6月26日至7月25日為4,788元;

同年7月26日至8月25日為4,701元;

同年8月26日至9月15日為2,342元);

原告因重新換鎖配鑰而支出1,450元;

又被告未還鑰匙期間並無人使用系爭房屋,卻增加電費71.8元、水費40元(即同年2月2日至4月11日)及15元(即同年6月6日至8月4日),此係被告使用所致,被告應返還此部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6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有交付被告鑰匙2支,其中1支被告已歸還原告,另1支因師傅遺失,有請原告再去配1支,但原告要求換鎖,就原告換鎖部分同意賠償半數即750元;

房屋屋頂係因颱風關係遭吹走,屬天災,被告施工沒有問題;

系爭房屋水管老舊會漏水,且頂樓燈具設在外面,原告母親、胞弟或其他人均可至頂樓,都可能使用;

至於房屋貸款與被告全然無關,被告就屋頂地板早於同年3月8日即已完工,原告於該日驗收完畢並當場付清尾款,經過2日原告表示地板有問題,被告即將地板施工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就系爭房屋4樓頂加部分施作防滲漏水工程,原告於105年3月2日支付訂金3萬元,並交付系爭房屋1樓大門及頂樓鑰匙各1支予被告,及於同年3月8日付清尾款6萬元,被告迄未返還頂樓鑰匙1支,原告另配鎖換鑰計支出1,4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工程保固書及報價單各1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7頁正反面、第6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屋頂滅失損失、房貸利息損失、重新換鎖配鑰及水電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除願支付750元配鑰費用外),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屋頂滅失損失部分:1.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

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申言之,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然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依同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4樓頂加訂有防滲漏水工程契約,業如前述,依前揭估價單及工程保固書可知,系爭工程項目包含屋頂防水抓漏1層及地面防水抓漏1層,費用各為40,000元及50,000元,屋頂防水部分係施作屋頂烤漆板,並保固5年。

且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之屋頂烤漆板已被風吹走滅失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含施工後照片及滅失後照片,本院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即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

倘被告即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固抗辯此係因強颱所致,於105年7月6日、同年9月13日及9月18日均有強颱(依序為尼伯特、馬勒卡、莫蘭蒂),其施工並無問題,並提出海上陸上颱風警報3件為證(本院卷第50至52頁)。

惟查原告係於同年9月28日因梅姬颱風(侵台時間同年9月27日,參見本院卷第20頁颱風資料庫)過境查看有無漏水情形始發現屋頂烤漆板被吹走滅失,此與被告所抗辯尼伯特、馬勒卡、莫蘭蒂颱風侵臺時間,二者有相當間隔,已難認有何關聯;

且與此滅失事件時間較為接近之馬勒卡為中度颱風,而莫蘭蒂雖為強颱,但主要影響區域並非臺北市,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海上陸上颱風警報並無法判斷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萬華區受尼伯特、馬勒卡、莫蘭蒂颱風影響程度為何;

況且,臺灣位處颱風頻繁區域,系爭屋頂烤漆板設置在頂樓加蓋建物之頂部外緣(見本院卷第39頁之照片),被告本應強化其材質及裝置方式,使其在一般颱風來臨時不易鬆脫掉落或破裂,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據,尚難認損害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

又物因滅失而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關於其金額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系爭屋頂烤漆板已遭吹走滅失,要證明其起訴時之市價顯屬困難,原告請求以原約定施作費用4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尚屬允當,堪認可採,是原告請求屋頂損失40,000元部分,應予准許。

(二)房貸利息損失部分: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返還鑰匙致其需支付上述期間之房貸利息,故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失云云,惟原告支付銀行房屋貸款利息,乃係履行其與銀行間借貸契約之義務,被告是否返還鑰匙,原告均需依借貸契約履行給付約定利息,自難認原告支付房貸利息係受有損害,更與被告是否返還鑰匙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房貸利息損失,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重新換鎖配鑰部分:被告已就其中750元部分為認諾,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就其餘750元部分,依原告之主張及舉證,僅得認定被告已無法返還系爭頂樓鑰匙1支,原告受有此物之損失,尚難認被告有其他侵權行為事實。

則原告固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並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惟系爭頂樓鑰匙既已無法提出,難以證明其市價,衡情一般鑰匙價格應不致逾750元,則除被告已認諾之750元外,原告其餘請求,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四)水電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水電費用支出係因被告於非施工期間擅入系爭房屋使用水電所致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原告徒以被告未歸還鑰匙故推測係被告擅入房屋使用水電,核屬憶測,為無足採,自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申請支付命令並已送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750元(即40,000元+750元),及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查詢規費 15元
合 計 1,01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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